民事审判亲子鉴定案件与之相关的两个法律后果

2017-07-21 来源:华科基因亲子鉴定中心

        在当前的民事审判实践中,需要作亲子鉴定的案件有逐渐增多的态势。对此,我国的有关民事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的规定。虽然最高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允许”,对其它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但因该内容比较原则,对具体的情况及如何处理没有作进一步阐明,故在审判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其所生子女的血亲关系存在异议,即夫妻双方或一方认为其与子女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表示怀疑,而向人民法院或鉴定机构提出要求对父母与其子女有否血亲关系的一种鉴定。符合有关情况并进行亲子鉴定后,必然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经鉴定“父”与“子(女)”存在有血亲关系,那么,原存在的人身关系、亲属关系及财产关系等都没有发生任何的变化,也不会直接产生任何的法律后果。二是经鉴定“父”与“子(女)”确实不存在有血亲关系,那么从法律上讲,必然会产生较多的法律问题。    

      (一)身份关系的变化。原来是“父子(女)”关系,父亲与母亲都是该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子女的生活、学习、安全等负有法定的义务。但现经鉴定后不存在这种血亲关系,在法律上也就不具有“父”子(女)的法律地位,也即其“父”从法律上来说没有这些义务。从法理上来说,这种情况具有“溯及力”,可以一直溯及到从该小孩出生时起,期间发生的继承、赠与等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如在鉴定以前,女方曾告知男方有关该子女的情况,男方对此没有异议,并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的,应视为男方与该子女间有收养关系,应从法律上确认他们的养父子(女)关系。该“父亲”还是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当然他也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    

      (二)关于在离婚案件中过错情况的确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其他男性保持两性关系,并生育了他们的非婚生子女,且长期以来未将实情告知其丈夫,这是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也有违我国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社会公德,给男方也带来了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女方在婚姻纠纷中有较大的过错。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处理共同财产时,除对无过错方应给予适当的照顾外,女方还应承担男方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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