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亲子鉴定法律制度下的建议
如前所分析,建立较为完备的亲子鉴定制度仍有待时日,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如何有效地运用《批复》的原则和立法精神,尽可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是我们的司法机关应认真考虑的。我个人认为,可以加强以下两方面的工作:
首先,发挥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在一些情形下法院可依职权进行委托鉴定。<批复》明确规定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对血亲关系不明的当事人,通过亲子鉴定,再结合相关证据,可以得以明确,由此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都能得以明确,对当事人而言,其意义是十分重大的。不否认《批复》中体现的慎重和从严掌握的态度,亦认为在亲子鉴定上慎重和从严掌握是十分必要的,但《批复》也旨先明确了几个前提,一是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一是从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还有就是应区别情况,同时<批复》规定,对其中必须做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以上规定说明,是否做亲子鉴定,首先应考虑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一定条件下可进行亲子关系的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条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对妨碍举证的推定制度。所谓推定,就是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直接根据某一已知事实,确定另一事实的存在。前一事实称为前提事实,后一事实你为推定事实,一旦前提事实得到证明,法院可以径直根据前提事实认定推定的事实,无须再对推定事实加以证明。推定在证据法上具有重要作用。推定通过变更证明的主题。用对前提事实的证明替代对推定事实的证明,使当事人通过对前提事实的证明较容易地完成对本来相当困难的推定事实的证明,从而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存在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七十五条通过对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而推定由该证据内容所证明的并且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主张是成立的,据此减轻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妨碍举证一方,这一规定,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的。
专家认为,在一定条件下,《若干规定》的第75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亲子鉴定。事实上我国已有了运用该条规定而推定亲子关系成立的判例。据有关媒体报道,某市林某与李某(女)结婚多年,并于1987年生一女。一次偶然的机会林某听到妻子李某对吴某说他们的女儿是她与吴某的孩子,林某私下带女儿做了亲子鉴定,结果是女几确非其所生。愤怒的林某断然与妻子李某离婚并将李某与吴某共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吴某与女儿的亲子关系,要求吴某赔偿其抚养费并请求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法院认为,林某有证据证明女儿不是其亲生子,如果要求他提供李某与吴某有不正当性行为的证据,要求过高,在这种情况下吴某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吴某应提供自己的基因样本进行亲子鉴定,但吴某拒绝了,己属于妨碍举证的行为,根据《若干规定》的第75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法院推定吴某与李某女儿存在生身父女关系,并判决其支付林某抚养费,吴某与李某共同赔偿林某精神抚慰金1万元。其实,此案与付某一案的情况极为相似,而且付某也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表明欢欢与王某极大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王某仍无正当理由拒绝亲子鉴定,我们认为,如果以当事人有选择权为由而无限度地依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会导致权利的滥用,从而造成对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法律的公平公正无从体现。付某一案能否适用第75条之规定,确实值得思考。